在火葬区违法土葬,看法院如何判!
郑汉良、郑汉鑫不服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殡葬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汉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郑汉良的委托代理人郑汉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跃辉,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陆丰市民政局。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
法定代表人林少葵,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吉锋,陆丰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不服被上诉人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殡葬管理行政行为一案,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汕陆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维持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将郑汉良、郑汉鑫母亲遗体火化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郑汉良、郑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汉良、郑汉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汕尾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陆丰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追加陆丰市民政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陆丰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汕陆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汉良、郑汉鑫的诉讼请求。郑汉良、郑汉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汉良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郑汉鑫、被上诉人桥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跃辉、原审第三人陆丰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二),家住陆丰市南塘镇潭头村的原告郑汉良、郑汉鑫之母卓婵去世,未经火化便土葬于南塘镇与桥冲镇交界的独角麒麟山北侧。2013年9月12日,桥冲镇人民政府殡葬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独角麒麟山北侧有偷埋土葬的信息后前往取证,并把情况向第三人陆丰市民政局作了汇报。同年9月26日,陆丰市民政局属下的陆丰市殡葬管理监察队联合桥冲镇殡改执法队到上述偷埋土葬处吊起尸棺一具,同时发出认领通知,还联系了邻村南塘镇潭头村和龙岭村两村支部书记,请求协助寻找丧属。在发出通告72小时后仍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依据陆丰市委办《关于推进殡葬管理工作规范化的通知》(陆委办(2012)12号)文规定和殡仪馆相关工作程序,于9月30日实行了强制火化,并把骨灰寄存在永安殡仪馆。过后,原告郑汉鑫多次到桥冲镇政府上访,要求领回骨灰。经桥冲镇领导向原告解释殡葬改革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和教育说服,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领取了《骨灰领取承诺书》。因原告郑汉鑫对桥冲镇政府挖掘其母亲坟墓并遗体火化行为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陆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陆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陆府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申请人母亲起棺火化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条“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和《汕尾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1998年7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的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将其母亲的遗体擅自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并建造坟墓,其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故两原告主张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陆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郑汉良、郑汉鑫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执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故意认定不清。1.上诉人母亲去世,大办丧事,安葬于祖坟所在地,并不存在偷埋的行为。2.上诉人母亲2012年5月22日去世,陆丰市委办公室文件陆委办(2012)12号《关于推进殡葬管理工作规范化的通知》2012年8月1日实施,该文件是在上诉人母亲去世后实施的,该文件不具有追溯的效力。3.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实行火葬的地方必须满足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是偏远山村,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并不是必须应当实行火葬的地区,是允许土葬的。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上诉人所在地是必须实行火葬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民政厅将上诉人所在地实行火葬的划定已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4.上诉人母亲安葬地是一片荒芜之地,并未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母亲安葬之地是耕地或林地。5.被上诉人的执法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执法没有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执法,迫使上诉人大量聘请人工到处寻找其母亲遗体的下落,造成上诉人的人工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38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对其管辖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却故意漠视上诉人的权利,坚持审理本案,其用意非常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故意不让本案异地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擅自挖掘上诉人母亲的坟墓并将上诉人母亲遗体非法火化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38240元(其中请人寻找上诉人母亲棺材所花人工费97740元,棺材费用2000元,郑汉良误工费14500元,郑汉鑫误工费24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5.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将其母亲的遗体擅自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并建造坟墓,其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条及《汕尾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行政法规,该行为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故上诉人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原审据此作出驳回郑汉良、郑汉鑫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陆丰市民政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汕尾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1998年7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于2012年5月22日擅自将其母亲的遗体埋葬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其主张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据此,原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汉良、郑汉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莉美
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
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泽恩